刑法修正正案十一全文《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4期目录及摘要

2025-06-08 警方通告 5 admin

  技术革新和社会发展对专利保护要求增加。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国内及国际上都日益受到青睐,但仲裁能否解决专利效力争议在学界和业界仍无定论,其在我国的适用面临现行法和理论的双重障碍。复合型专利纠纷的专利效力仲裁既有现实必要性,也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仲裁的相对性可以化解专利效力仲裁与公共政策的冲突。我国可以从专利效力仲裁的申请人资格、可仲裁的专利、专利效力仲裁的相对性、与行政程序协调等角度,建构专利效力仲裁的制度并对现行法做相应修改。

  摘要:关联性是确立地理标志法益保护的核心要素之一。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于关联性的内涵及具体认定标准均尚未予以规范明确,导致实践中对不同产品的技术要求内容存在差异化评判。以关联性内涵最丰富的加工食品地理标志保护为研究切入点,建议构建基于产品与产地的客观关联性为链接点的专门立法路径,阐明关联性的内涵实质指向产品特异性由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进而确立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象为以土壤、小气候为重点的自然因素加上与该自然因素相匹配的人类技艺为重点的人文因素为载体的基于科学技术衡量的关联性认定标准。

  摘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探讨《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的规范衔接问题提供了理论框架。《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内法转化背景下,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并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以保障阅读障碍者的信息获取权。但两部法律在交叉领域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第一,受益人范围界定存在差异。第二,合理使用范围存在分歧。冲突根源在于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及价值选取各有侧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与《著作权法》两部法律衔接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处理两部法律衔接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从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的双重维度出发,以宪法价值为统领,在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裁判中调和矛盾,平衡权利,为解决司法适用难题提供思路,促进无障碍阅读权的充分保障。

  摘要:当前,数据已成为一种至关重要的生产要素,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着深远影响。然而,数据要素市场跨界竞争、动态竞争、双边市场特性、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等多重因素,不断强化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进而损害公平竞争,使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已发布和修订了相关法规,但相关规定的适用存在指标模糊、考量因素不足、框架效力不足等问题。为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有必要对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经营者支配地位认定机制进行调适,包括明确市场份额考量标准、完善综合认定规则、增强认定框架效力等。

  摘要:网盘平台提供的秒传式离线下载服务引发了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争议,影响责任认定结果的关键在于网盘平台是否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理论上,可以通过认定网盘平台是否为侵权文件的传播源判定其是否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实务中,权利人却无法举证证明网盘平台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转换责任认定思路,即使无法确认网盘平台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至少可认定其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动态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保障公众数据安全和分级管控网盘平台的前提下,要求网盘平台建立程序正当的违规用户处罚机制及与权利人的协作机制,鼓励网盘平台建立著作权信用评价系统,实现针对网盘平台的行为规制与责任厘清。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具有合理性,《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尚不能完全挪用于《刑法》,将“间接规避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予以处罚的观点存在保护手段性质异化、过度扩张刑法保护范围的问题,在解构技术措施的技术属性并纳入数据的讨论场合,还会导致罪名竞合规则模糊。侵犯著作权罪只禁止直接规避型的侵犯“版权保护措施”行为,该条款系具体危险犯,技术措施不具有保护法益独立解释的正当性与可行性。技术措施的刑法规制应当坚持缓和的理论立场,明确其保护手段的基本性质与间接犯罪参与的行为结构,从而理清侵犯著作权罪与相关犯罪在侵害技术措施类型案件中的竞合适用空间。

  摘要: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后,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不会立即退出市场,影响力尚存,如在此时允许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入市场,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商标注册隔离期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就现行《商标法》而言,尽管商标注册隔离期制度在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存在规制范围过宽、期间计算方式不明等问题。为此,可以考虑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及恶意抢注等情形排除,并通过具体条文,明确期间的计算方式。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和商业性发展推动非遗传承人走上商业化之路。由于非遗传承人商标注册和使用意识淡薄,实践中其姓名往往被他人抢注为商标或未经许可直接作为商标使用在传承项目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同时,现行商标注册实质性审查未能把在先姓名权利纳入审查范围,存在局限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5年时间限制更是对非遗传承人的在先姓名权利维护造成一定现实阻碍。基于此,一方面,扩大商标注册实质性审查范围,通过建立非遗传承人姓名对比数据库,加强对恶意抢注非遗传承人姓名商标的审查;另一方面,特殊计算非遗传承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姓名权益被侵害之日”,突破非遗传承人5年维权桎梏。当然,提高非遗传承人姓名商标注册和管理意识、落实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的非遗管理职责、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非遗保护预警机制等,是从诉源上减少侵权纠纷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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